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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合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瑞芳原名李百興.
相 對 人 林明玉原名林春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其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約相對人李瑞芳(原名李百興)、林明玉(原名林春月)向案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1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等並未按期償還借款,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95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等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等三人,因相對人合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 月2 日解散,乃以相對人人李瑞芳(原名李百興)、林明玉(原名林春月)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3段398 號5 樓」為如附件所示信函之通知,然因相對人等他遷,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執行名義、相對人合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料、相對人李瑞芳(原名李百興)、林明玉(原名林春月)之戶籍謄本、遭退回之原掛號信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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