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72,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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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王志忠 原住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然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經查相對人戶籍仍居原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通知各1 份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 年7 月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12704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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