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林惠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卻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通知影本及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89巷93弄18號4樓」,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之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7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1363100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