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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范耀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曜柱,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清治,原告聲請由呂清治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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