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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林文華
被 告 蘇雯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3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查被告自91年7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4年2 月7 日止,消費記帳合計97,487元不為繳納,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2 月8 日起(利息起算日為消費款入帳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影本各 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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