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392,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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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李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光,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錦瑭,原告聲請由黃錦瑭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 (年息20% )計算利息,如違約者,另按月加計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嗣95年9月25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僅繳納一次分期款後,即未再依協議內容分期還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而經原告核算,至100 年2 月10日止被告計有新臺幣(下同)32,240元之消費本金債務未依約償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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