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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陳興彬
被 告 鐘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下午11時5 分許,原告駕駛車號6222-A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39號對面,遭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號DJ-0189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使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637元以及鑑定費用3,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637元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以:筆錄上面打的跟我當初講得不一樣,我認為鑑定報告有問題,當時是原告來撞我的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24日下午11時5 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39號對面,遭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號DJ-0189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鑑定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定報告書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系爭車禍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當時是原告來撞我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鑑定報告觀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內、外車道線行駛超越左側車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告所稱筆錄上面打的跟我當初講得不一樣,我認為鑑定報告有問題云云,然參諸本院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撞到之後,我就往前開,將車停在路邊…」,並已由被告簽名其後可查,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筆錄及鑑定報告有問題云云,亦不足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637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5,410元、零件為3,227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年1月24日,應折舊9年(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904 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9年之折舊額應為2,904元,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23元,加上工資5,41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733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鑑定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
3,000 元等語,並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規費收據1 紙為據,惟原告所聲請之車輛事故鑑定,為其
主張權利之依據,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
告負擔。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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