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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57號
原 告 黃萬福
被 告 蔡平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協議,自民國92年4 月1 日起接用訴外人黃金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41號房屋之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電力使用,並同意分擔系爭電表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元(下稱系爭約定)。
詎自92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電費累計為49,5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否認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給付原告電費之交換。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9,500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辯稱:伊確有接用系爭電表之電力使用,惟伊已提供土地予原告做養雞用,作為接用系爭電表電力之對價,並未同意每月支付原告500 元,豈知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此實非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500 元之對價以接用系爭電表之電力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執要點,乃在於兩造是否有被告按月支付500元以接用系爭電表電力之合意?茲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有使用系爭電表供應之電力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電力之原因多端,並非僅可能係基於被告同意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
是被告雖有使用系爭電力之事實,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承諾按月支付500 元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縱使被告前揭抗辯係屬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疵,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按月支付500 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系爭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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