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調,348,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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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賴俊宏
相 對 人 陳慧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經查:本件被告現設籍在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足認其住、居所不明,應以其最後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300 巷47之1 號三樓視為被告之住所。

是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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