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107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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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喻安台
被 告 楊才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83巷7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後租約到期,原告已通知被告搬離,被告嗣後將鑰匙寄回給原告,原告收到後偕同大樓主委開門,發現被告的多項物品皆留於系爭房屋內尚未搬離,導致系爭房屋無法自用,且無法連絡上被告出面處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云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於100年10月4 日屆滿,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且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展延租賃期限,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
租賃關係消滅,是原告本得依上開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惟查:依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期間所述「被告在100 年11月13日已經把鑰匙寄還給我,我給被告3付鑰匙,他寄還3付。
我100 年11月20日打開房子看的時候裡面還有被告的物品,被告的租金付到
100 年8 月,押租金2 個月抵掉後,房租付到100 年10月5 日…。」等語,即原告既自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期已
經屆滿,而被告亦將租金付至租期屆滿,且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後已將所有鑰匙交回原告,顯然原告有拒絕被告等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並對系爭房屋取得管領支配權能
。復按占有乃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留置廢棄物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予原告,自屬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現狀照片為證,惟依該等照片所示
,系爭房屋雖尚有雜物與垃圾未清空等情形,惟該等物品
依前述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如有留置任何傢俱雜
物不搬者,視為放棄,即現場所示之上開各項物品依約被
告已視為放棄,且如上述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已將所有
鑰匙交回原告,堪認系爭房屋已置於原告實際管領處分下
,即業由原告占有中,是依前述說明,被告縱有未依約點
交系爭房屋之情,亦僅屬違反系爭租約之相關義務,被告
就系爭房屋既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占有之可能。此
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尚在被告占用中
,綜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於
100 年10月4 日業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被告遲至100 年1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還給原告,是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 年10月5 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
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自租期屆
滿之翌日即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13日止,共計1 個月又9 天,被告受有17,550元【計算式:13,500X (1 +9/30)=17,550】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登報費用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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