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198,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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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馮玉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叁拾陸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4,036 元。
(二)利息計算:自民國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84,036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8年5 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89,007元,及自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9,0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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