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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被 告 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安
訴訟代理人 蕭瑩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間向原告訂製模具,品名為:2008年RAV4車剎車、油門踏板射包模具及休息踏板熱壓模具,模具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7萬元,期間經被告公司指示修改模具,並因此增加修改費用85,000元,加計營業稅12,750元後總計款項為267,750 元,原告即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98年3 月5 日前給付原告8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嗣後被告再持附件一所示之手寫調解筆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並稱雙方於法院以8 萬元進行調解,惟同時約定被告應繼續承作模具,待模具製作完成再由原告支付9 萬元,若原告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前無法製作符合原告要求之規格及品質時,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明珠簽署之手寫調解筆錄手稿影本為證。
經該院將被告所提之調解筆錄草稿影本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結果:「一、本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意旨:相對人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聲請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所承製『模具現狀』,應於98年3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元,而了結本案。
二、調解成立後,因相對人亟需合乎其要求品質規格之模具,因此兩造私下請調解委員另外代為書寫『待模具重新於98 年3月31日前製作完成,合乎相對人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再由相對人依原契約支付9 萬元…。』
,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明珠親自書寫『簽名』及『日期』,然此並非調解成立之內容。」
等情,有卷附該院99年3 月5 日士院木湖民勤98湖簡調35字第0990303296號函可稽,顯見兩造先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達成調解之內容,係針對被告當時所承作模具之現狀,雙方當事人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模具費用8 萬元之條件,惟依兩造於調解成立後書立之調解草稿內容,原告依約應有繼續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符合契約本旨之模具之義務。
故該院判決原告應賠返還前已受領之8 萬元外,並應再賠償被告8 萬元,案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定讞。
3、兩造於內湖簡易庭所行之調解程序而製作之調解筆錄共計有三份,應僅有一份生效力,而非同時產生有另一份調解筆錄亦生有效力,且附件一所示之手寫調解筆錄稿係在法官調解前所寫,而非在法官調解後所寫,上揭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均無傳訊當時製作調解筆錄稿之調解委員到場,致使整件調解程序產生後續之誤解,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均訂有明文。
故「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條第一項載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上訴人已依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於98 年2月26日調解筆錄(以下稱第三份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上訴人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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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於原判決所主張為:「……兩造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下稱內湖簡易庭) 調解時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8 萬元前款,上訴人則須於98年3 月31日重新為合乎契約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再支付剩餘款項9 萬元。
……」。
原告主張受領該8 萬元係依據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之調解筆錄;
而被告則主張原告受領該8 萬元係依據原告於調解庭另行所書立之調解筆錄(以下稱第一份調解筆錄),二者性質顯然不同,況原告已主張該張第一份調解筆錄係於調解一開始所行之調解程序時所書寫之,嗣後此份第一份調解筆錄之內容並非成為兩造之最後和解筆錄之內容,該第一份筆錄之內容自非屬兩造最後之和解條件。
嗣後調解委員另書寫第二份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願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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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由法官調解之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願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給付款項時間與第二份調解筆錄不同。
故原告於受領該和解款項8 萬元係依據第三份調解筆錄,而非依據第一份調解筆錄。
故原告於受領該和解款項8 萬元係依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第三份調解筆錄,而非依據原契約受領,第三份調解筆錄在未有被撤銷前,原告於受領該8 萬元和解款項即屬有據,而該判決顯然並未審斷原告於受領該8 萬元之款項係屬於和解款項而非契約價款。
④該判決於兩造合議於審理時由受命法官負責調查證據,而兩造於原審即有爭議該第一份筆錄之效力,原告主張第一份筆錄係在行調解程序時先由調解委員書寫內容後兩造並未達成共識而無任何效力,故兩造方成立第三份和解筆錄內容之合意;
而被告則主張該第一份和解筆錄係在完成第三份和解筆錄後才由調解委員另外書寫,故被告主張二份和解筆錄均生效力。
故該案之受命法官傳訊當時參與調解之二位調解委員作證,其中吳芳洲調解委員於99年8 月11日到庭作證,其證詞已說明該第一份調解筆錄係由另一位調解委員邱義煌先生所書寫之,故受命法官再通知調解委員邱義煌先生應於99年9 月23日庭訊時到庭作證,邱君則於99年8 月25日具狀向原判決法院陳報稱該日另有刑庭調解業務而無法到庭作證,受命法官則再通知邱君應於99年9 月30日庭訊時到庭作證,惟證人邱義煌仍未到庭作證,受命法官即將準備程序終結之,從而製作第一份調解筆錄之當事人邱義煌先生即從未到庭作證,原審法院即根本無從知悉第一份調解筆錄之製作始末,更無從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故原告僅得以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還原事實真相,並請法院明察之。
4、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所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手寫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5、提出: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影本、手寫調解筆錄稿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邱義煌。
二、被告之答辯: 1、第二份手寫的調解筆錄的有效性,已由原告的98年5 月14日存證信函來函確認,並且內容有提到根據第二份手寫調解筆錄要被告提出已修改圖面,以利原告繼續承製模具。
這份存證信函經被告提出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7號已被作為主要證據之一,因此判決原告公司敗訴要賠償,上訴也被駁回。
2、提出原告公司於的98年5 月14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給付貨款卷及調解筆錄原本。
四、理由要領: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因兩造間前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時所行之調解程序時發生有三張之調解筆錄,其中一張以電腦打字合法有效之調解筆錄係於法庭上由法官所調解成立之筆錄(以下簡稱正式調解筆錄),另二張則係在法官調解前由調解委員所為之手寫調解筆錄,其中一張存放於卷內(以下簡稱第一張手寫調解筆錄),另一張則未在卷內,而係由調解委員另交給被告收執(以下簡稱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原告受領和解款項8 萬元,係依據兩造於98年2 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所成立之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之正式調解筆錄,並非兩造間之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嗣後被告再持第一張手寫調解筆錄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判決原告除應返還前受領之和解款項8 萬元外應再賠償被告8 萬元,惟雙方並對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之效力有所爭執,而製作該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邱義煌並未到場作證,自無從知悉製作該解筆錄之始末,致使原告因該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固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2、經查證人邱義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這張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是怎麼來的?)那是兩造私下訂立的契約,字跡是我寫的沒錯,是在給付8 萬元的調解筆錄確立後,因為被告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要該模具,所以另外要求原告基溢實業有限公司繼續將該模具完成,若完成後且合乎宏裕公司的要求,宏裕公司願額外付9 萬元給基溢公司。
如果該模具製作後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公司可以不用付這9 萬元,但先前已經確立的調解筆錄的8 萬元仍然要付。」
、「(第二張手寫之調解筆錄為何當時由你來寫?)因為當時宏裕公司很需要該模具,所以請我幫忙他們私下寫這協議。」
、「第二張手寫之調解筆錄可能是兩造開完庭完成調解後,因為被告公司急需要該模具,所以兩造又進入調解室請我幫他們額外寫一個協議(即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但我當時有跟他們強調這不影響原來調解筆錄(即正式之調解筆錄)所記載給付8 萬元的事實。
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付款日期98年3 月20日,將20日改為5 日也是我改的。」
、「(既然是如此,何以正式調解筆錄是98年3 月5 日付款,事後額外寫的手寫調解筆錄仍然寫98年3 月20日付款再刪改為5 日?)因為兩造進入法庭開庭時改為3 月5 日的事情我不知道,所以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我仍然寫98年3 月20日,後來改成98年3 月5 日是因為當事人提醒我,付款日期已經改為98年3月5 日,所以我就將20劃掉改為5 。」
等語明確。
足徵本件系爭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是本院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正式調解筆錄做成之後,被告公司急需要該模具,因此兩造又進入調解室,請調解委員邱義煌先生幫兩造再另外寫的協議,因該協議係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明珠簽名及載明年月日後,交由被告收執,自有和解契約之效力。
3、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所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手寫和解(即第二張手寫調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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