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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盧怡月即徐連欽之.
徐榮宏即徐連欽之.
徐鉦順即徐連欽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徐連欽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徐連欽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連欽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
惟截至93年7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279 元,即置之不理迄今債務仍存,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徐連欽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
次查,依約定上開條款第14條明定,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剩餘未付款項則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6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持卡人逾期繳款,除按上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加計前述利息10%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亦洵屬有據。
嗣經查訴外人徐連欽於94年6月1日死亡,原告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得知,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狀聲明限定繼承,故爰依民法之規定,被告等自繼承開始時共同繼承訴外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償還債務之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徐連欽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128,732 元,及其中112,279 元部分自93年7 月31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帳單、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限定繼承之法院卷宗以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徐連欽於94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因繼承徐連欽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徐連欽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徐連欽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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