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312,201107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85 元,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6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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