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37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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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莊立吉
被 告 周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肆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17% 加付遲延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年息1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應給付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應給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7年7 月9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44號裁定認可,豈知被告僅繳納2 次分期款後(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7年10月21日),於97年11月10日即未再依協議內容分期還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各債務即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

而經原告將被告先前繳付之款項扣抵其積欠之消費本金債務後,被告尚有158,047 元消費本金債務,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8,047 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97年11月)應給付1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2個月(97年12月)應給付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積欠之債務查詢資料、信用卡使用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核准債務協商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紀錄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47 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400 元(100 +300 )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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