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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汐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庚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通
被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被 告 陳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辰聖
複 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係被告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揚公司)之受僱人。
民國99年9 月29日12時22分許,被告陳建銘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聯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10-YV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汐萬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汐萬路2 段62巷口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DI-65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左前後門、左邊後視鏡受損,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時曾承諾負擔全部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00 元(含工資38,000元、零件材料10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否認,然爭執賠償費用應扣除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占用部分車道,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係被告聯揚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前揭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1 月19日函附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員警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紙本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23-32 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陳建銘執行職務中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該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41,300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38,000元、材料零件部分為103,300 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14頁),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5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距肇事日期99年9 月29日,應折舊2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8,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4,806元(計算式:103,300 -68,494=34,806)。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於72,806元(計算式:38,000+34,806=72,806)範圍內,方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銘曾於警詢時表示願負擔全部費用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陳建銘)其表示其汽車DI-6589 (即系爭車輛)車損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至於DI-6589 號自小客車所損壞金額不足部分由第一當事人負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7 頁),尚無由推得被告陳建銘表示願意負擔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以外之全部修復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陳建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紙本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路旁雖劃設白線,然系爭車輛約有1/4 之車身占用車道,致被告陳建銘於閃避前方彎道駛來之對向車道車輛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27-31 、32、24頁),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亦為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陳建銘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 。
換言之,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 即58,245元(72,806X80%=58,245 ,元以下4 捨5 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 月14日分別送達予被告陳建銘、被告聯揚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20、2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1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03,300 ×0.369=38,118第2年折舊額 (103,300-38,118)×0.369=24,052第3 年之5 月折舊額(103,300 -38,118-24,052)×0.369 × 5/12=6,324
3年5月之折舊額為 68,494元(計算式為:38,118+24,052+ 6,324 =68,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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