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497,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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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曾玟凱
兼代理人 藍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淑華與曾玟凱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七六三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四一,及其上同段五四七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汐止區○○○路二0二之一號四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玟凱應將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藍淑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淑華於民國89年7 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本應按時繳納消費帳款,經查渠於96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17,8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詎被告藍淑華於96年9 月2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41,及其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汐止區○○○路202之1號4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曾玟凱而脫產。
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被告藍淑華與被告曾玟凱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淑華所有等情。
被告到庭則陳稱:為了清償卡債,本欲藉貸款取得資金,卻因債信不佳,無法貸得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曾玟凱,希望用其名義順利貸款,詎料渠亦因故無法貸得款項。
本即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因此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撤銷原來的移轉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歷史帳單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僅陳稱欲透過被告曾玟凱之名義貸款,並無移轉之真意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玟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淑華所有,既經被告當庭認諾,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玟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回復登記為被告藍淑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曾玟凱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曾玟凱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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