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78,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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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8號
原 告 鄭惠晴
訴訟代理人 謝炎璋
蔣德勳
被 告 王少芸原名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黃文玲
參 加 人 謝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買賣糾紛事實,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謝明傑為被告購買本案系爭房屋之前手,如被告受敗訴判決,謝明傑亦應對被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從而謝明傑就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謝明傑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道街53巷27弄1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屋後不到半年,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會積水,也有漏水情事,主臥室都是壁癌,原本想說算了,但99年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明哲時,經李明哲告知,始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為海砂屋,李明哲並據此為由,要求原告折讓買賣價金15萬元並附贈價值20萬元之家具,另據漏水為由要求原告補償65,000元。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兩造締約時、交屋時即有漏水、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卻不為告知,使原告受有415,000 元之轉售價格損失。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部分:1.原告於通知被告後,未於法定6 個月內起訴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不符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2.被告自始不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依原告提出其與李明哲之協議書、切結書觀之,原告與李明哲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應係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不包含家具之金額;

況原告提出家具估價單與其所稱價值不符,亦未計算折舊,李明哲亦無簽認點收,堪認原告就家具價值部分未舉證以明白其實。

而以原告與李明哲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約定為690 萬元推算,1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僅為該房屋價值之2.17% ,故依兩造當時成交價額530 萬元計算,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所減損之價值應為115,010 元(計算方式530 萬元×2.17% )。

㈡漏水瑕疵部分:1.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開始漏水時間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前,是無從認有漏水原因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2.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因系爭房屋為中古屋,漏水為自然附帶形成之老舊現象,係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3.況原告自承於入住後半年左右知悉漏水情形,其怠於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應認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無瑕疵,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4.此外,原告未舉證該漏水情事是否有修繕之必要性、修繕內容花費為何,亦不得以原告私自與李明哲達成之協議作為原告損害之認定。

㈢聲明為: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參)。

亦即,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於兩造締約時、交屋時即有漏水、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見本院卷第35頁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7 頁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等瑕疵縱屬存在,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指明。

㈡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1.漏水瑕疵部分: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兩造對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瑕疵乙節雖多有爭執,惟原告既自承於96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入住半年後即發現有漏水瑕疵,因原本想說算了故未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7 頁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於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被告,遲至本案繫屬後始據此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部分: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有明文規定。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

查系爭房屋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9年5 月7 日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原告自承:「(與被告買屋時有談到氯離子含量的問題嗎?)當時沒有問,沒有特別談到氯離子含量的問題,但後來發現合約有勾不得要求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這部分我沒有簽名,被告沒有跟我保證不會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的情況,我們對此也沒有特別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品質對原告加以保證;

再依卷附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記載:「甲方(即原告)不得於本買賣標的物點交前,要求進行氯離子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乙欄勾選「否」(見本院卷第47頁)、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記載:「對造人(即兩造買賣之仲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房屋無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的現象,故無法從外觀上看出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故不會主動要求原屋主要求作氯離子檢測」(見本院卷第9 頁)等情觀之,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

至原告雖主張仲介曾稱系爭房屋附近的房子都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且被告之親戚住在附近很久,應該知道這樣的情況,否則被告不會在買賣契約中勾選不得進行檢測,故被告應該是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惟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況原告自承2 年入住期間均沒有想過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自參加人處買受系爭房屋至出售予原告之短暫數月時間內(見本院卷第32頁建物異動索引),是否得以發現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更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乙節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據民法第360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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