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救,6,201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雅琁
訴訟代理人 劉佳渝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100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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