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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天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相 對 人 柯偉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聲請人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之公司登記地則為臺北市○○區○○路2 段243 之8 號1 樓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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