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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青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寄萍
相 對 人 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兩造間「55080 」加值服務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配予聲請人之款項,而依前揭加值服務合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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