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調,566,2011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66號
原 告 李東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守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三、足資特定被告周守男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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