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120,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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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20號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相 對 人 潘星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復經慶銀公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招領逾期遭退回,相對人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未居住上址,有民國100 年12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46869 號函1 紙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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