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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張紹峰
相 對 人 吳世聰 原住臺北.
鄭美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福平里郵局第733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借款人鄭美秀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對於相對人吳世聰、鄭美雲之保證債務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已於99年9 月24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渡書一件、戶籍謄本及遭原件退回之存證信函各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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