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57,201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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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家盛
相 對 人 蘇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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