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68,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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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林俊雄 原住新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並未按期償還借款,經福灣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454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祥字第8361號債權憑證)。

嗣因福灣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曾數次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該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執行名義、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 年7 月4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23634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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