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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0 年11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0,093元未給付,其中53,795元為消費款;
3,762 元為循環利息;
2,536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46,335元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7,460 元部分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0,093 元,及其中46,335元部分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460 元部分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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