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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187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麗珍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原告起訴前,已於96年4 月8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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