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小,33,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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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胡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民國100年12月5 日止,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60,539元未獲清償,其中56,245元為消費款;

3,594 元為循環利息;

7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0,539元,及其中56,245元部分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持卡人利息查詢及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
│                     利                息                     │
├──┬────┬───┬─────┬─────┬───────┤
│本金│本   金 │相關債│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務人  │          │          │              │
├──┼────┼───┼─────┼─────┼───────┤
│001 │新臺幣  │胡子怡│自民國100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
│    │56,245元│      │年12 月6日│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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