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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劉鼎杰
被 告 鐘宥閎原名鐘瑞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自92年7 月16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1 年7月2 日止累計75,172元未給付,其中30,302元為本金;
44,786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5,172元,及其中30,302元部分自101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以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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