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小,643,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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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楊珍珍
被 告 魏舜彰即犬(犬犬).
崔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將寵物貓送被告寵物美容院送洗,接回時發現貓右腳流血受傷,被告卻未處理,原告送貓醫療之支出1,300元,及精神上損害48,700元,應由被告負責,為此提起本訴。
2.被告崔秋娟是被告魏舜彰即犬(犬犬)猋寵物世界受僱人,於事發當天是洗貓的人,故亦應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自己把貓洗好然後吹乾帶走,我不知道為什麼貓帶走之後過了半個小時之後又回來說這個是我們弄受傷的,我們否認是我們弄受傷的,為什麼當下沒有反應貓有受傷?
2.對於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無意見。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1年1月9日將寵物貓送被告寵物美容院送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寵物貓因被告處理而右腳流血受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寵物貓因被告處理而受傷之事實,經查本件經證人即至被告寵物美容院取貓之姜譯婷到庭結證稱:101年1月9日晚上大約在晚上六點的時候我與原告的女兒去被告那家店去拿回他們家養的貓,去的時候老闆娘(指被告崔秋娟)說處理這個貓的時候有弄到受傷,我們看到的時候貓在浴室,關在小籠子裡面,籠子小小的、長方形的,比貓大一點,但是顏色不記得了。
記得上面有個窗小小的,然後旁邊有個小門拿出來。
原告女兒要把貓拿出來的時候貓很兇,因為她有受傷所以很害怕,受傷部位在腳,我們把貓抱去台上吹,原告的女兒拿著貓,是我用吹風機吹貓,我有看到貓是後腳受傷,但是是左邊還是右邊的我不記得,當時原告女兒有說話,原告的女兒在付錢的時候老闆娘說要便宜我們五十元,沒有說為什麼算便宜,但是原告的女兒沒有接受,我們回去後,告訴原告,原告與她女兒及我再去店,但是第二次是原告及他女兒進去,我只在騎樓,我沒有進去。
後來警察來了,我就看著他們跟警察進進出出但是沒有聽到是什麼對話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3日筆錄),查證人姜譯婷所述與被告裝貓籠子之照片核屬相符,且與原告所提貓受傷之照片相吻合,堪信所述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崔秋娟在對貓做處理時,致貓受傷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魏舜彰即犬(犬犬)猋寵物世界是崔秋娟之僱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1.醫療費部分:查原告提出將貓送醫而支出之醫療費1,300元之單據二紙,被告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則原告請求治療貓受傷之支付,自應准許。
2.精神慰藉金48,7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者,限於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之情形。
原告因其寵物貓受傷,縱使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但非屬上述情形,則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依據,其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賠1,3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其中7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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