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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蔡曜謙
被 告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受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對被告信用卡不良債權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影本及信用卡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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