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851,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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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王 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3 日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嗣未償付本息,至90年1 月3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因誠泰商業銀行業與原告合併,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管會函文、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放貸資料查詢、繳款記錄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營業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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