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1149,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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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之養母黃惠珍於89年3 月28日死亡,當時原告僅十餘歲,繼承座落嘉義縣六腳鄉中庄段、六興段;
及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之持分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寶成工業公司、聯華電子公司之股票。
2、被繼承人黃惠珍於89年3 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過世前罹患乳癌,將不久人世,基於臺灣習俗,遂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88年11月3 日,始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當時被繼承人既長期臥病在床,顯見被繼承人與原告並無同居共財之情事可言,依據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基於保證契約債務,且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既無同居共財之情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
3、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惠珍前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債務未清償,被告竟向原告黃筱婷名下薪資財產,而非被繼承人黃惠珍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已違法扣款新臺幣(以下同)99,653元,顯已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揭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另就原告違法扣款之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
4、爰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5631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告及黃惠珍之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繼承之財產清單、原告之薪資明細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黃筱婷為被繼承黃惠珍即吳黃惠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惠珍即吳黃惠珍於89年3 月28日死亡,黃惠珍即吳黃惠珍前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債務未清償,就債權餘額未清償部分取得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748 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後並換發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 號債權憑證,即債權人業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即對原告黃筱婷取得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在案,嗣後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2、原告黃筱婷為黃惠珍即吳黃惠珍之繼承人,其既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黃惠珍即吳黃惠珍之債權、債務為概括繼受,被告依法當然得對原告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據以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由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748 號對原告之民事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有明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渠即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3、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有明文。
準此,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
4、退步言,縱認原告既主張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意並非免除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係指以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財產為限度,去償還他們留下來的債務,如果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還有餘額,繼承人還是可以繼承。
而原告繼承之遺產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前開繼承土地及股票價額共計為8,296, 925元,惟被告之債權額僅有本金412,335 元及加計原借據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顯見原告上開繼承所得之遺產已足以清償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自無顯失公平之虞。
5、復原告既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黃惠珍即吳黃惠珍遺產總額為8,296,925 元。
被告前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司執如字第65631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至今扣款受償合計131,812元,該金額尚無逾越原告繼承所得遺產價額範圍,原固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洵屬無據。
6、被繼承人黃惠珍即吳黃惠珍於89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72年次)繼承當時年約17歲,當時法定監護人應為黃群和即原告之生父,惟黃群和係該系爭債款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其亦為被繼承人黃惠珍即吳黃惠珍之胞兄,黃群和先生殊不知該系爭債款尚未結清?原告聲稱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似乎有違常理。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8、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74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留底、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號債權憑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告及黃惠珍之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繼承之財產清單、原告之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黃惠珍即吳黃惠珍之債權、債務為概括繼受;
縱認原告既主張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等語。
2、經查原告黃筱婷為黃惠珍即吳黃惠珍之繼承人,其既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自應就黃惠珍即吳黃惠珍之債權、債務為概括繼受;
因此被告於96年間以黃筱婷為債務人,對黃筱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748 號對原告之民事確定支付命令,嗣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換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 號)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748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留底、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 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
3、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所明文。
本件被告之繼承人吳黃惠珍原積欠泛亞銀行之債務乃其擔任主債務人興躍興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有放款借據一紙在卷足憑,次查吳黃惠珍珍於88年11月3日收養被告後,旋於89年3月28日死亡,顯然吳黃惠珍係於重病時為求有子嗣,即時收養其弟黃群和之女(即被告)為養女,且繼承發生時原告(72年次)當時年約17歲,尚未成年,尚難遽認身為繼承人之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有與吳黃惠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4、然查原告主張原告繼承之遺產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前開繼承土地及股票價額共計為8,296,925元,惟被告之債權額僅有本金412,335 元及加計原借據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顯見原告上開繼承所得之遺產已足以清償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自無顯失公平之虞等語。
按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其應審究者乃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繼承吳黃惠珍之遺產原有土地10筆、房屋一筆、股票投資2筆,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然經比對被告於10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其所繼承之土地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0地號、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及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與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被處分不復存在,是被告於繼承吳黃惠珍之遺產後,已處分上揭繼承之部分遺產,自影響吳黃惠珍之債權人對於其遺產之求償,是身為繼承人之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顯無足取。
5、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631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被告應返還原告13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520元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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