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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賴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二部分請求,其中一部分屬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至另一部分屬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該二部分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載約定條款,兩造雖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2、被告於 92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 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5年3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786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清償18,786元,及自民國 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3、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 95年3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96年3月4日止,尚有109,17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8,79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109,178元,及其中98,795元自 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語。
4、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正本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按年息19.8% 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萬利週轉金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8%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聲明第一項除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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