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1173,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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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譚曉陽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否認債權存在。原告於受到鈞院強制執行前從未接獲任何已確定判決之支付命令,鈞院僅憑被告片面未經原告承認之事項即裁決強制執行,實礙難服。

原告主張鈞院於上述強制執行命令中所載之數額與事實不符。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否認債權,債權即已不存在,也就是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68932號(按:應為第68934號之誤)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沒收到支付命令是不可採,因為從取執行名義開始到強制執行總共有3次,原告說都沒有收到,是不合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令命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而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確定支付命令亦然,換言之,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即須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為之。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新臺幣103,404元債務為由,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5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9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發移轉命令一節,有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68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其否認債權存在、上述強制執行命令中所載之數額與事實不符一情,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本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未於上揭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而有該項適用云云,亦有誤解而不足採。

此外,縱令原告所主張未接獲支付命令云云一情非虛,然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裁判要旨,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執行法院仍得以審查,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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