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206,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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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怡延
陳怡伶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
沈執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不許被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35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逾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55 號就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86年1月6日因購屋,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現已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做為抵押權。

嗣原告於93年7 月13日已將貸款債務清償完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也已於93年7 月17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書上清楚載明所擔保債務業已清償;

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

不意被告竟持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陳怡伶之不動產。

2、原告至中國信託尋找當時處理還款業務的承辦人,惟中國信託回應:已無該名員工,也無相關文件資料,中國信託在處理讓售業務上的標準作業程序,會將債權相關文件一併轉移新的資產管理公司,而備份資料若無問題,5 年後即銷毀。

又說明若無確信還款事證,也不會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當初若轉貸金額不足時,會以簽立借據一紙為證,因借據上面會載明最後定案時,債務人應償還金額及償還方式,此借據只有正本一只,由債務人親筆簽名蓋章確認後由本行收回,若有債權讓售之情形,此借據視同相關文件一併轉移新的資產管理公司。

是原告應出示被告當初簽訂之借據。

3、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3508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4、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陳怡延前於85年10月18日邀同另一原告陳怡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540,000 元。

為擔保該債權,原告陳怡延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萬通商銀。

嗣因陳怡延等未依約還款,萬通商銀乃依法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地1782號民事裁定可參。

嗣萬通商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33508 號)。

旋於92年10月28日萬通商銀與中國信託合併。

又中國信託於93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而中信第一資產復於101 年4 月17日再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

2、又截至93年6 月8 日止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共計4,922,915 元,扣除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貸得之金額3,200,000 元,及93年5 月26日先行還款298,000 元再予以減免帳上所有之應收利息及延滯息共263,836 元(計至93年6 月8 日),剩餘金額為1,161,079 元。

另當初原債權人中國信託與原告協議:原告願以轉貸方式償還房貸款項,嗣原告以向臺灣企銀貸得之金額320 萬元,及93年5 月26日先行還款298,000 元,共3,498,000 元,並約定於清償3,498,000 元後,原債權人將拋棄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就不足額1,161,079 元分116 期無息分期清償(分期攤還額1 萬元/ 月),詎原告自93年至99年共繳74萬元後即未繳款。

況且中信第一資產自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受讓債權4,922,915 元,扣除93年收回3,548,000 元後,再扣除93年至99年共收回74萬元,再予以減免帳上所有之應收利息及延滯息共263,836 元,剩餘金額為421,079 元(即系爭債權),顯非業已清償。

又倘若原告自認已清償,那為何於93年至99年願自發性繳款共74萬元?且「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僅是擔保物權之塗銷,非等同「清償證明書」債權消滅。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3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信用風險作業部輔導科專用簽呈及信用風險作業部訊息聯繫單、中信第一資產帳務查詢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55 號對於原告清償債務一案予以強制執行,是對於該債務積欠之金額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當初彼等與中國信託達成協議,中國信託算一個金額要被告去轉貸,不足之餘額74萬元就用分期無息清償的方式,這是口頭約定的;

原告轉貸的同時,中國信託就給原告清償證明,不足額之74萬元,原告即開始每個月還款1萬元云云,然無法提出當時約定不足額為74萬元之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3、反觀被告所辯原告轉貸清償部分債務後,上揭債務不足額為1,161,079 元,分116 期無息分期清償,每月攤還1 萬元,但原告僅清償74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93年6 月間內部信用風險作業部客戶輔導科專用簽呈內載「①本案為AMC 案件,(借)願以轉貸方式償還房貸款項,但核貸金額僅320 萬元,因(借)已於93.5.26 先行還款298,000 元,因此筆款項以先行沖還帳上之利息及延滯息,故擬請沖退93.5.26 之還款交易後,再予以減免帳上所有之應收利息及延滯息(至93.6.8. 減免金額為263,836 )故共計先行清償3,498,000 元,並懇請就剩餘不足額之部分分期清償。

②擬請准予於(借)清償3,489,000 元後(收回成數71.06 %- 與應收合計比較)拋棄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就不足額1,161,079 元部分,分116 期無息分期清償(分期攤還額1 萬元/月)」等語並經主管批示核決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所辯,原告剩餘金額為421,079 元尚未清償等語,勘信為真實。

4、綜上所述,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既已同意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不足額1,161,079 元部分,分116 期「無息」分期清償,每月清償1 萬元,而原告已清償74萬元,是原告未清償之餘款本金421,079 元部分(利息部分之聲請執行顯屬無據),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5、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即不許被告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335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逾421,079 元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455 號就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421,079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7、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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