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25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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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官原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靈用金分期還款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果。
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242,253 元,及其中241,983 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期前利息270 元(計息期間自97年9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從屬債務)。
上開債權業經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2,253 元,及其中241,983 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以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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