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90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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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林家齊
陳建旻
被 告 高先蕊(即李光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光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光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李光明於民國89年9 月26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李光明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3 月2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

嗣因李光明於97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高先蕊為其繼承人,惟經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光明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李光明於97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因繼承李光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光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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