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23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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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王啟芳
被 告 全國裝潢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瓊瑤
訴訟代理人 賴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101 年7 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以:兩造間無任何業務往來,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訴外人陳德瑋即豐祥櫥櫃企業社(下稱豐祥企業社),但豐祥企業社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有權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到庭後復未就系爭支票形式真正有所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執抗辯無非係以與執票人前手即豐祥企業社間之事由資為對抗,與前揭規定已有未符,復未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10月12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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