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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林仲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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