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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李秀蓁
相 對 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樓,又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地下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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