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187,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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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淑賢
訴訟代理人 丁逸松
被 告 顏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返還鐵捲門搖控器三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隔間位置以防火的矽酸鈣板修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付清租金及房屋修繕之執行」,嗣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返還鐵捲門搖控器三個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隔間位置以防火的矽酸鈣板修復」(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關於「返還鐵捲門搖控器三個」,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隔間位置以防火的矽酸鈣板修復。」

核係就原聲明「被告應付清租金及房屋修繕之執行」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期屆滿後,以口頭約定續約至101年8月4日,詎被告自101年8月4日起,除先以扣除押租保證金之方式墊付租金外,未再依約給付房租,算至102年1月,被告尚欠租金42,00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未果,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作為終止二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舊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屋手繪草圖以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被告積欠101 年8 月4日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未繳付乙節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揭櫫甚明。

查:1.本件兩造原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100年8月4日期滿後,雙方僅以口頭續約,並有原告所提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迄今被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視為有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2.又被告遲未給付101年8月4日以後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先前給付之28,000元押租保證金經原告依土地法100條第3款規定用以扣抵欠租後,復仍積欠兩個月以上之租額,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3.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作為終止前述不定期限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於102年3月6日業已合法終止。

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所欠101年11月至102年1月之租金共42,000元,核屬有據。

4.原告並主張被告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以防火的矽酸鈣板隔間有所損壞等情,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可見系爭房屋以防火矽酸鈣板隔間之部分,確實有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該隔間板,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2項及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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