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唐立即唐思榮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其後並經裁定開
- 二、被告唐鳳儀、楊鳳珠、鄭素真、闕文良、陳闕花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唐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9,
- 二、被告唐立之選任管理人對原告主張被告唐立怠於行使權利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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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訟代理人 陳致忠
劉韋伶
陳郁銘
官小琪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唐立
承受訴訟人即
選任管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唐鳳儀
楊鳳珠
鄭素真
闕文良
陳闕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月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分割後各被告應有部分」欄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唐立即唐思榮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其後並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選任黃慧敏律師該清算事件之管理人,管理人黃慧敏律師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唐鳳儀、楊鳳珠、鄭素真、闕文良、陳闕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唐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9,350 元,及其中244,740 元自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促字第9216號支付命令,原告對被告唐立確實有債權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月英所有,因楊月英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而因被告唐立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唐立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自有代位被告唐立行使對被繼承人楊月英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唐立、唐鳳儀、楊鳳珠、鄭素真、闕文良、陳闕花應就被繼承人楊月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間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楊月英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就被繼承人楊月英之遺產曾有回復之訴訟等,原告曾就遺產部分為數次調整,最後聲明係依原告103 年4 月28日辯論期日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收狀日為106 年10月13日更正附表之書狀,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17日辯論期日並要求就楊月英新北市汐止區曾經重測之土地請求依重測後之地號為分割)。
二、被告唐立之選任管理人對原告主張被告唐立怠於行使權利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唐立訴請分割遺產無意見,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唐鳳儀辯稱:伊是共有人,不同意分割,不符比例原則,債務才39萬餘元,隨便一個物件都不止這個價錢等,被告鄭素真、闕文良則未曾具體提出答辯理由,3 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鳳珠、陳闕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唐立有總額389,350 元,及其中244,740 元本金及自99年5 月15日起之利息債權存在,被告唐立為楊月英之繼承人,楊月英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促字第92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2927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繼承)、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11月30日發給本件被告之遺產稅申報書、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47頁),另被告唐立名下財產,因被告唐立業已進入消費者債務條例之清算程序,故本院曾於105 年12月12日製作被告唐立之資產表,其中被告唐立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確應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唐立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被告唐立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及被告唐立名下財產,依本院上述於105 年12月12日製作被告唐立之資產表,僅就附表二編號17之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有單獨持分二分之一之財產,但該財產現之前早已遭其他債權人廖家山設定抵押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可稽,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單獨所有之財產,則原告縱對被告唐立該單獨所有之建物持分強制執行,可否賣出及原告之債權可否獲得滿足,確有極大疑義,而被告唐立之選任管理人對原告主張被告唐立怠於行使權利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唐立訴請分割遺產無意見,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永芳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唐鳳儀辯稱:(被告唐立)債務才39萬餘元,隨便一個物件都不止這個價錢云云,無可採信。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繼承人楊月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應由繼承人即被告6 人(被告鄭素真、闕文良、陳闕花分別為楊月英之子女、養女,被告唐立、唐鳳儀、楊鳳珠之母親楊秀則為楊月英之長女,先於楊月英過世,故楊秀對楊月英之應繼分由被告唐立、唐鳳儀、楊鳳珠代位繼承,此均詳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292700 號函所檢送之上述資料)共同繼承,而附表一共11筆土地,被告6 人迄今尚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先請求被告6 人應就其繼承自楊月英之共有權利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唐立為楊月英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唐立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業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原告主張由被告6 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附表二編號15所示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面積為46.20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三樓增建部分,此係依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總面積:92.92 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部分46.46 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部分46.46 平方公尺),雖均未經保存登記,惟編號15之納稅義務人最初既為楊月英,而編號18建物為編號17建物之增建,編號17建物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7 年4 月11日號函檢附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係由被告6 人公同共有,可見該編號17房屋最初納稅義務人亦應為楊月英,應自始均屬楊月英取得所有權,被告均為楊月英之法定繼承人,仍得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僅因上開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兩造所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自得為讓與之標的,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本院以此方式為分割後,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係如「分割後各被告應有部分」欄之方式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6 人應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以此方式為分割後,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係如「分割後各被告應有部分」欄之方式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分割形成判決,縱適用簡易程序,有關假執行等規定於形成之訴應不得加以適用,並予述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一: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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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重測後面積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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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261.74│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0地號) │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120.26│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0-5地號) │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158.54│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0-11地號) │ │ │
│ │ │ │ │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27.95│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8-5地號) │ │ │
│ │ │ │ │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498.75│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9地號) │ │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12.38│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9-3地號) │ │ │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705.83│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9-4地號) │ │ │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2325.89│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9-5地號) │ │ │
├──┼──┼────────────────┼────┼──────────┤
│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37.86│
│ 9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9-8地號) │ │ │
├──┼──┼────────────────┼────┼──────────┤
│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61.03│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9-10地號) │ │ │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22.44│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口小段第69-14地號) │ │ │
└──┴──┴────────────────┴────┴──────────┘
附表二:被告現公同共有應分割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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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建號 │應有部分│ 重測後面積 │ 分割後各被告 │
│ │ │ │ │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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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261.74│被告唐立、唐鳳儀、│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楊鳳珠應有部分各為│
│ │ │口小段第60地號) │ │ │十二分之一,被告鄭│
│ │ │ │ │ │素真、闕文良、陳闕│
│ │ │ │ │ │花各為四分之一(即│
│ │ │ │ │ │如附表三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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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120.26│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0-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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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158.54│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0-1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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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27.95│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8-5地號) │ │ │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498.75│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9地號) │ │ │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12.38│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9-3地號) │ │ │ │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705.83│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9-4地號) │ │ │ │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2325.89│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9-5地號) │ │ │ │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37.86│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9-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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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61.03│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9-10地號) │ │ │ │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全部 │ 22.44│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 │ │ │
│ │ │口小段第69-1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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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公同共有│ 192.98│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全部 │ │ │
│ │ │口小段第68-1地號) │ │ │ │
├──┼──┼────────────────┼────┼──────────┼─────────┤
│ 1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公同共有│ 848.93│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全部 │ │ │
│ │ │口小段第68-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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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公同共有│ 700.78│ 同上│
│ │ │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叭嗹港│全部 │ │ │
│ │ │口小段第68-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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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 段│公同共有│ 46.20│ 同上│
│ │ │317 號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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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 52.00│被告唐立、唐鳳儀、│
│ │ │ │二分之一│ │楊鳳珠應有部分各為│
│ │ │ │ │ │二十四分之一,被告│
│ │ │ │ │ │鄭素真、闕文良、陳│
│ │ │ │ │ │闕花各為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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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號│公同共有│ 34.94│被告唐立、唐鳳儀、│
│ │ │(建物門牌:台北市南港區中南街 │二分之一│ │楊鳳珠應有部分各為│
│ │ │101巷14弄21號 ) │ │ │二十四分之一,被告│
│ │ │ │ │ │鄭素真、闕文良、陳│
│ │ │ │ │ │闕花各為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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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建物│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第457 建│公同共有│ 總面積:92.92(第二│被告唐立、唐鳳儀、│
│ │ │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南港區中南街│二分之一│ 層增建部分46.46,第│楊鳳珠應有部分各為│
│ │ │101 巷14弄21號2 、三樓增建部分,│ │ 三層增建部分46.46)│二十四分之一,被告│
│ │ │此係依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 │鄭素真、闕文良、陳│
│ │ │ │ │ │闕花各為八分之一 │
└──┴──┴────────────────┴────┴──────────┴─────────┘
附表三:被告就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應繼分(繼承系統表誰本院卷一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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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即被告 │應繼分 │
├──┼───────────┼──────┤
│ 1 │唐立 │十二分之一 │
├──┼───────────┼──────┤
│ 2 │唐鳳儀 │十二分之一 │
├──┼───────────┼──────┤
│ 3 │楊鳳珠 │十二分之一 │
├──┼───────────┼──────┤
│ 4 │鄭素真 │四分之一 │
├──┼───────────┼──────┤
│ 5 │闕文良 │四分之一 │
├──┼───────────┼──────┤
│ 6 │陳闕花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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