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85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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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被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未出資之掛名股東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僅係威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鎮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請求確認被告係威鎮公司之未出資掛名股東。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威鎮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係由原告所墊付,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鎮公司係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斯時公司名稱為威鎮機械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威鎮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與訴外人陳水永擔任董事,訴外人詹逸安擔任監察人,並登記每股一萬元,原告持有公司股數二百股,被告與陳水永、詹逸安各持有五十股,然威鎮公司係為湊足股東人數,始將被告、陳水永、詹逸安列為人頭股東,實際上被告並非威鎮公司員工,且被告當時年紀幼小,毫無支付能力,其持有五十股之股資,悉由原告墊付,此為公司無人不知無人不曉之事實。

之後威鎮公司營運不佳,陸續虧損,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已無法營運,並於同日召開股東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卻不予理會,更未到場參加,依經驗法則,如被告有交付股資,勢必會到場關心,或領回若干所繳股資,以補貼生活;

況且,陳水永、詹逸安於該次股東會亦發言承認屬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可見被告並未實際出資。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所持股數,返還原告所墊付之股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支股金五十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威鎮公司成立迄今近四十年期間,歷經多次增資、減資及改組,均未變更被告股東身分,並經登記在案,原告嗣為給付被告退休金及轉讓股份之退股金,更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嗣因原告僅兌付其中四十萬元之支票,經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原告於該訴訟中抗辯其係為湊足公司法定人數,始登記被告為股東,實則被告並無出資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足見被告並非威鎮公司之掛名股東。

又威鎮公司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之股東會,原告或威鎮公司並未合法通知被告,縱認威鎮公司股東陳水永、詹逸安均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同為未實際出資之掛名股東,暨原告有為被告墊付股資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威鎮公司係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斯時公司名稱為威鎮機械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威鎮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與陳水永擔任董事,詹逸安擔任監察人,並登記每股一萬元,原告持有公司股數二百股,被告與陳水永、詹逸安各持有五十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威震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外放威鎮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湊足威鎮公司法定人數,始將被告登記為股東,實則被告並無出資,其持有五十股之股資,係由原告所墊付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威鎮公司五十股之股資五十萬元,係由其所墊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五號裁判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於一百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案號: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及向高院提起上訴(案號: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主張其為威鎮公司股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退休,威鎮公司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嗣經兩造協議,原告願給付退休金及向其購買威鎮公司股份,並開立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十五紙交付被告,嗣因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十月底起之支票未兌現,被告乃訴請給付等語;

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則抗辯,威鎮公司為其獨資經營之家族小型公司,被告為其大弟,自小在威鎮公司玩耍走動,但從未在公司任職,威鎮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被告擔任威鎮公司股東,係為湊足法定人數,實則被告並無出資等情。

有關原告是否為湊足威鎮公司法定人數,始將被告登記為股東,實則被告並無出資一節,顯係該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高院以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審理後,本於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之結果,就前揭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判斷:「㈠威鎮公司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原為威鎮機械有限公司時,當時登記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執行業務股東為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其他股東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蔡阿安、蔡木貂,出資額依序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

迨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增資修改章程,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五百萬元,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股東有上訴人、陳水永、陳金土、詹逸安四人,出資額依序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總數五百股,每股金額一萬元,資本總額五百萬元,其董事、監察人名單記載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持有股份二百股,上訴人與陳水永分任董事,訴外人詹逸安則為監察人,三人各持有股份五十股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威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六至八、三十至三十二頁,訴字卷第五十至六十頁);

參以證人蔡昭瑰(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威鎮公司報稅資料之會計)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在原審結稱:我沒到過威鎮公司,全部不認識威鎮公司員工,在這一、二年有見過上訴人一、二次,因被上訴人有表示威鎮公司要辦理股東變更,我告訴被上訴人須全部股東簽名同意,嗣上訴人到我們事務所找我,告訴我不能辦理股東變更,因我之前幫威鎮公司報稅,有看過股東名冊,知道上訴人是威鎮公司股東,我當時跟上訴人說,辦這些手續都需要股東簽名同意,所以他不需來找我,他只要不簽名就可以,他來找我都是跟我講不要辦理股東變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五頁);

甚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恐嚇案(按: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恐嚇案件)警訊時,亦陳稱其與上訴人為親兄弟,亦為股東關係等語(見外放偵查卷第十五頁影本),堪認上訴人於威鎮公司設立時迄今,均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有出資額。

上訴人依威鎮公司前開登記資料,主張其為威鎮公司之股東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辯其為湊足公司法定人數,始登記上訴人為公司股東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威鎮公司設立時,其親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父陳金土、母陳林玉及弟陳水永等人,實無理由僅擇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威鎮公司股東,亦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之責而以不實之威鎮公司股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

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雖舉證人陳林玉為證,惟陳林玉既結稱其不知威鎮公司有無變更名稱、搬遷,亦未去過威鎮公司,均在家照顧孫子及煮三餐予其夫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五頁反面),顯然對於威鎮公司營運情況不瞭解,則其所述威鎮公司係被上訴人自己成立,兄弟都沒有給他錢,上訴人無實際出資威鎮公司云云(同上頁),自非無疑。

另證人陳水永僅結稱其未出資威鎮公司,沒有看到上訴人拿錢出來,上訴人有無出資威鎮公司,應該問被上訴人及會計師始知道錢是誰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十四頁),惟會計師蔡昭瑰已結稱其只知上訴人為威鎮公司股東等語,以上開證詞,均無法推論上訴人未出資威鎮公司。

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湊足公司法定人數,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實,其前開抗辯,既與威鎮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參照前揭說明,兩造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原告於本件猶執其為湊足威鎮公司法定人數,始將被告登記為股東,實則被告並無出資,所持有五十股之股資五十萬元,係由原告所墊付,訴請被告返還,洵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聲明陳林玉及其他威鎮公司登記股東陳永水、陳朱錦華、曾添盛、陳素珠為證人,因證人陳林玉及陳永水,已於臺北地院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民事事件到庭證述明確,陳朱錦華、曾添盛、陳素珠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渠等自身是否為威鎮公司之掛名股東,有無實際出資之事實,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四百元
合 計 五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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