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聲,94,201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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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宗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忠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因未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含信封之存證信函退件原本,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2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曾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因係爭土地座落新北市汐止區)查詢無相對人設籍之資料;

況本院縱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而准許公示送達,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之文件內容其意思表示為何(因未附欲公示送達內容之文件)?本院無從知悉,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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