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醫小,10,201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醫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蔡憶菁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0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於 103年1月9日24時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告刊登之報紙 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35元( 92年8月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併請求自 103年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