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小調,122,201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孟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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