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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吳國煒
被 告 林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含本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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