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簡,1235,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銘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緯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被 告 李望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6,000 元,到期日為103年6 月3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受款人為原告,並載明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原告於103 年6月30日屆期為付款提示後,被告僅支付部分票款,而尚餘6,428,000 元之票款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付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8,000 元,及如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8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4,657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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